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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右旗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土右旗优抚对象医疗保障实施细则》的通知
时间:2009-09-24     来源:土右旗人民政府办公室
 

 

土默特右旗人民政府办公室文件

 

土右政办发[2009]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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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右旗人民政府办公室

关于印发《土右旗优抚对象医疗保障

实施细则》的通知

 

各乡镇、九峰山管委会、旗直各单位:

  《土右旗优对象医疗保障实施细则》已经旗政府研究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落实。

 

 

OO九年四月十三日

 

 

 

 

 

 

土右旗优抚对象医疗保障实施细则

 

第一章  

 

第一条  为切实落实我旗优抚对象的医疗保障待遇,体现党和政府对优抚对象的关心和优待,根据包头市民政局、包头市财政局、包头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包头市卫生局关于印发《包头市优抚对象医疗保障实施意见》的通知(包民优发[2008]2号精神,结合我旗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享受定期抚恤和生活补助的下列优抚对象,按照本实施细则享受医疗保障:

(一)退出现役的残疾军人(以下简称残疾军人);

(二)烈士遗属、因公牺牲军人遗属、病故军人遗属(以下简称“三属”;

(三)在乡复员军人;

(四)带病回乡退伍军人(有部队原始医疗证明,已被民政部门确认的人员);

(五)老红军遗孀;

(六)参战退役的人员。

以上对象除一至六级残疾军人外,在本实施细则中简称其他优抚对象。

第三条   优抚对象医疗保障的基本原则:

按照优抚对象不同类别,采取不同的保障办法。

享受抚恤和生活补助的优抚对象医疗保障,要坚持按照属地原则,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和新型农村牧区合作医疗为主,以城乡医疗救助和优抚对象医疗补助为辅,保障水平要与当地经济发展和财政负担能力相适应,并保证优抚对象现有医疗待遇不降低,给予优抚对象医疗服务优惠和照顾。

 

第二章 一至六级残疾军人医疗保障

 

第四条   国家对一至六级残疾军人医疗费用予以保障。一至六级残疾军人按属地管理原则全部参加土右旗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并在此基础上享受优抚对象医疗补助。有工作单位的,随单位参加基本医疗保险,按规定缴费;无工作单位的,以统筹地区上年度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作为缴费基数,按8%缴费。

所在单位无力参保和无工作单位的一至六级残疾军人由旗民政局统一办理参保手续。其单位缴费部分,经民政局、财政局、旗人事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共同审核确认后,在旗医疗补助资金中列支。

参加基本医疗保险个人缴费部分,由其所在单位解决;单位无力解决和无工作单位的,经民政局、财政局、旗人事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共同审核确认后,在旗医疗补助资金中列支,由民政部门统一办理参保手续。

一至六级伤残民兵参照本条执行。

 

第三章 其他优抚对象医疗保障

 

第五条   在城镇就业的其他优抚对象,按属地管理原则,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按规定缴费,所在单位无力参保的,单位缴费部分由户口所在地财政局、民政局,统一办理参保缴费手续,所需经费在旗医疗补助资金中列支。不属于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居住在农村的其他优抚对象,参加新型农村合作医疗。本条所列优抚对象个人缴费确有困难的,由优抚对象户口所在地财政局、民政局通过城乡医疗救助资金帮助解决,由民政局统一办理参保缴费手续。

第六条   一至六级残疾军人,城镇就业的其他优抚对象所在单位无力参保的,由单位于每年的6月底前向当地民政局提出书面申请,填写“重点优抚对象医保缴费(单位部分)减免审批表”,由民政局提出初审意见,会同财政局审批。

城镇的其他优抚对象,个人缴费确有困难的,由本人向当地民政局提出申请,填写“重点优抚对象医保缴费(个人部分)减免审批表,”审批程序同上。

第七条   优抚对象到指定医疗机构就医时,凭证件享受以下优惠政策:二级以上医院给予优惠不低于10%的药品费用和不低于20%的大型设备检查费,一级医院及(镇、苏木)卫生院给予优惠不低于5%的药品费用和不低于10%的设备检查费,门诊病人免收普通门诊挂号费。

定点医疗机构应按照规定的用药目录,诊疗项目目录和医疗服务设施目录,为优抚对象提供医疗服务。

            

第四章   医疗补助

 

第八条   建立优抚对象医疗补助制度,要重点保障一至六级残疾军人和七至十级残疾军人旧伤复发医疗费用,确保其现有医疗待遇不降低,尤其对一至四级残疾军人给予政策倾斜。

第九条   七至十级残疾军人旧伤复发的医疗费用,已参加工作保险的,医疗费用按工伤保险有关规定支付;未参加工伤保险的,在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或农村牧区新型合作医疗支付部分外,剩余部分由旗民政局从优抚对象医疗补助资金中全额报销,其中随单位参保的,由单位支付。

原给在乡重点优抚对象(在乡老复员军人、带病回乡退伍军人、在乡七级以下残疾军人)发放的每人每年240元的最低医疗保障金改为门诊补助。

其他优抚对象优先享受城乡医疗救助。

第十条    其他优抚对象患病住院,在享受医疗优惠减免、医疗报销、城乡困难人口医疗救助后,优抚对象医疗补助基金给予补助。

医疗补助的方式及标准;

其他优抚对象(不含七至十级残疾军人旧伤复发的医疗费用)患病住院的医疗费,由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新型农村牧区合作医疗和城市医疗救助、农村牧区特困人口医疗救助后,个人负担在2000元以内的,按30%或者以上的比例给予补助;在2001——5000元以内的按40%或者以上给予补助;在5001元以上的按50%或者以上给予补助。每人每年补助资金原则上不超过10000元。

城镇其他优抚对象用药范围、诊疗项目按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和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的规定执行。农村牧区优抚对象医疗补助的用药范围、诊疗项目按照新型农村牧区合作医疗的规定执行。

 

第五章    医疗补助资金的申请和审批程序

 

第十一条    申请医疗保障的优抚对象,要持相关证件和材料向户口所在地民政局提出书面申请,民政局调查核实后,形成初审意见,由申请人填写《优抚对象医疗保障审批表》并如实提供下列材料:

(一)优抚对象证件及复印件各1份;

(二)户口、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

(三)医院出具的当年当次医疗费用收据及必要的病历材料;(复印件)

(四)加盖公章的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农村牧区合作医疗、城乡医疗救助报销凭据复印件及出具的证明材料。

第十二条    旗民政局接到上报的材料后,在复审后,对符合规定的,给予审批报销。审批的程序是,优抚股对上报的材料进行初审,报分管领导复审后,由主要领导签字后方可报销。

第十三条    旗优抚对象医疗补助资金,对符合补助条件,需要从优抚对象医疗补助资金中支付医疗费用的一至六级残疾军人,有工作单位的由单位专管员负责及时办理基本医疗保险报销手续,超出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支付范围的,统一到旗民政局复核,申请医疗补助;在农村的、城镇无工作单位的、一至六级残疾军人由民政助理员定期(最长时间不得超过一个月)收集药费单据,统一办理基本医疗保险报销手续后,超出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支付范围的,统一到民政局进行复核后,申请医疗补助。其他优抚对象参照本条规定的审批程序向旗民政局申请医疗补助。

 

第六章    资金的筹集和管理

 

第十四条    旗财政局、旗民政局应分别建立医疗补助资金专账。优抚对象医疗补助资金,通过上级财政拨款、本级财政预算安排、福利彩票公益金以及吸收社会力量捐助等渠道筹集。旗财政局要及时按计划将归集到的医疗补助资金划拨到民政局医疗补助资金专账,专款专用。

医疗补助资金的使用和管理接受同级财政、审计等部门的监管和审计。

第十五条    民政局要严格各类优抚对象的审核工作,并提供有关资料,将符合条件的优抚对象纳入城乡医疗救助制度和医疗补助制度;统一办理优抚对象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城镇居民农村牧区合作医疗等手续;有工作单位的,随单位参保。协调有关部门研究处理医疗保障中遇到的具体问题;要按预算管理要求和上年优抚对象医疗费用实际支出情况,编制年度优抚对象医疗补助资金预算,报旗财政局审核。

旗民政局要尽量简化医疗补助程序,为优抚对象提供方便。要采取有效措施,确保优抚对象医疗补助资金专款专用,旗民政局要严格各类优抚对象的审核工作,做好医疗保障的日常审批和管理工作。要将符合条件的优抚对象优先纳入城乡医疗救助制度;协调有关部门研究处理医疗保障工作中遇到的具体问题。

第十六条    财政局要优先安排优抚对象医疗补助资金,财政局要将优抚对象医疗补助资金纳入当年财政预算,并与彩票公益金和上级支持补助资金等一同

按计划及时拨给民政局,确保资金的合理使用和及时发放,并会同民政局研究解决优抚对象医疗补助资金管理中出现的问题。

第十七条    人事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要将符合条件的优抚对象纳入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做好参保优抚对象基本医疗保险的服务管理工作,会同民政局办理好优抚对象医保参保手续,按规定保障参保优抚对象享受相应的医疗保险待遇。

第十八条    卫生局要将符合条件的优抚对象优先纳入新型农村牧区合作医疗;组织医疗机构为优抚对象提供优质医疗服务;加强对医疗机构的监督管理,规范医疗服务,提高服务质量,保障医疗安全;支持、鼓励和引导医疗机构制定相关优惠服务政策,落实优质服务措施。

第十九条    医疗机构应公开对优抚对象优先、优惠的医疗服务项目;完善并落实各项诊疗规范和管理制度,合理检查,合理用药,合理收费。按规定的用药目录、诊疗项目目录和医疗服务设施目录,为优抚对象提供医疗服务。

第二十条    审计、监察等有关部门要加强对优抚对象医疗补助资金使用的监督检查,发现问题,及时纠正。对虚报冒领,挤占挪用优抚对象医疗补助资金的违法行为,要依法追究相关人员的责任。

第七章    

第二十一条    民政局、财政局、人事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卫生局应切实保障优抚对象的医疗待遇,现规定的优抚对象医疗待遇高于本细则的,可以保留。新增人员按本细则执行。

第二十二条     具有双重或多重身份的优抚对象,按照就高原则享受一种医疗待遇。

第二十三条    本细则由民政局会同财政局、从事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卫生局解释。

第二十四条    本细则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主题词:民政   医疗保障   实施细则  通知             

  抄送:旗委、人大、政协、纪检委、人武部、法院、检察院,存                                               土右旗人民政府办公室            2009年4月13印发

共印7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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